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思婷,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峰,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行宁东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詹秋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詹秋生委托代理人马思婷,被上诉人赵瑞峰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瑞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张永祥,2013.7.23,詹秋生,23/7”。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张永祥账户转款80万元,原告认可针对涉案借款其向被告实际支付80万元,被告张永祥亦认可针对涉案借条其收实际到借款8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46万元,就下剩借款未予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万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姐姐赵正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另案中将二被告起诉,在该案中,二被告向该案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系张永祥,担保人系詹秋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明细为证,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永祥账户转款8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张永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就下剩借款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詹秋生辩称借款由被告张永祥一人使用,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被告张永祥在借条“借款人”下方签字,表明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借款人之间关于借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对被告詹秋生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的内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永祥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6万元,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承担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一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永祥、詹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瑞峰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剩借款本金34万元承担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一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赵瑞峰负担11382元,由被告张永祥、詹秋生负担4398元。一审宣判后,詹秋生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23日,张永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赵瑞峰借款,并向赵瑞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赵瑞峰拿着已经书写好的借条找到上诉人詹秋生为此借款担保,否则不向张永祥借款。上诉人詹秋生认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其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赵瑞峰与上诉人詹秋生的通话录音中也可证实上诉人为担保人。一审中被上诉人赵瑞峰的代理人指出詹秋生签字之前并无写明担保人,所以理解为借款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瑞峰将所借款项直接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张永祥,而非上诉人詹秋生,故张永祥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詹秋生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为连带保证,上诉人詹秋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上诉人赵瑞峰与张永祥之间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认可,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上诉人詹秋生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詹秋生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赵瑞峰偿还本金3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瑞峰负担。
被上诉人赵瑞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秋生和原审被告张永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张永祥和詹秋生,根据该借条可以证实上诉人詹秋生系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瑞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其是担保人,但赵瑞峰不认可,且上诉人詹秋生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詹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代理
审判员 徐玉芳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