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018号原告尤田,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16委*组。被告宋仁斌,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现在梅河口监狱服刑)。
原告尤田诉被告宋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田、被告宋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田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仁斌在原告尤田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5月18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尤田多次催要,被告宋仁斌借故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仁斌负担。
被告宋仁斌辩称,欠款的事情是属实的,借据也是我签的,但是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宋仁斌向原告尤田先后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尤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宋仁斌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宋仁斌应及时偿还欠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可保护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仁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尤田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宋仁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孝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