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206号
原告:陈文兵。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同治。
原告陈文兵诉被告高同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兵诉称:义乌市盛世豪门娱乐厅是由原告陈文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同治是原告经营的盛世豪门的员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高同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高同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高同治向原告陈文兵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同治向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同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同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