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第三人黔东南州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陈永议,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及第三人黔东南州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第三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曾某向我借款91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且明确被告替我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30%的标准向我支付利息。第三人天力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某借款中的7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未依约偿还借款,第三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我借款本息共计24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偿清。事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2、由第三人对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240万元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5、《借条》原件两份共2页,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双方商量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及产生利息的事实;7、《公证书》原件一份31页,拟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进行公证的事实;8、《存折》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用原告交给他的存折取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天力公司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第三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陈述意见。第三人天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曾某;乙方:陈某某;借款金额:9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在借款期限内,甲方要按季度到银行替乙方支付乙方从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于2009年7月2日一次性还完借款91万元;如提前归还按每年百分之30利润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当即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期限一年之内归还。”同日,第三人天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愿为曾某(身份证号:)向陈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柒拾万元(700000.00元)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6日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于2008年和台江县陈某某借了一笔钱做生意,到今天本息合计有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保证在2014年底前还完,至少在9月底前还完一半壹佰贰拾万元(120万元),另一半在年底前还完;借款人:曾某;证明人:顾光明;2014年8月16日。”事后,因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金额较大的现金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审慎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根据原告的存折取款记录、第三人担保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4日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91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7月4日的借款金额应为7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5日。虽然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借款(2008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条)。因双方前期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故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应为1088560元,超过1088560元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16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78560元(700000元+1088560元-11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0万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8560元。第三人天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涉案借款70万元提供但保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天力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以及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已取得第三人天力公司的书面同意。本院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天力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16785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1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8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
审判长 王金贵
审判员 粟周萍
审判员 肖艳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顺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