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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293号

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国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鼓楼区XX路73号院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拖拽孙某至巷内并殴打致其第6-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戈某、李某甲、王某、胡某、李某乙、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鼓楼区XX路73号院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拖拽孙某至巷内并殴打,致孙某第6-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星科网吧被民警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孙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自愿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戈某、李某甲、王某、胡某、李某乙、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医科大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明基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董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刑事和解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 平

人民陪审员  陆冬琳

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