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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106号

李春华、赵庆贵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法定代表人谢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系死者赵目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贵。系死者赵目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系死者赵目增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系死者赵目增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系死者赵目增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系死者赵目增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春华,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东路大鹤物流园内**号房。系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3点43分左右,赵目增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100公里400米处与对行梁红亮驾驶的冀A×××××(冀3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目增死亡,经平原县交警部门认定赵目增、梁红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红亮、李玉龙拒不向死者家属赔偿。梁红亮驾驶的冀A×××××(冀3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无极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43832.5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前,申请对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XX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予以准许。被告梁红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责任认定书的划分梁红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内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梁红亮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按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应得赔偿数额为63774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者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通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的平交认字(2015)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目增不按操作规范及不按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的违法行为,相比梁红亮超载及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赵目增与梁红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认可。被告梁红亮驾驶的冀A×××××(冀3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梁红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按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口计算;按该标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子女抚养费合计2840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7639.5元。原告应得赔偿787639.5元/2+11000元(交强险)=503819.75元。被告梁红亮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393819.75元扣除梁红亮承担因超载行驶,承担393819.75元的10%的责任,由被告梁红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担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被告梁红亮承担因超载行驶,承担393819.75元的10%的增加免赔率的责任,即39381.9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梁红亮驾驶的冀A×××××(冀3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3819.75元中的110000元,余款393819.75元-39381.975元=354437.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梁红亮驾驶的冀A×××××(冀3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二、被告梁红亮承担的10%的增加免赔率的责任,即39381.975元赔偿原告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案件受理费102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红亮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54437.78元认定错误。依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内,或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我公司依约定不予赔偿,在庭审中,我方被保险车辆并未提供相关证件供我司审核,庭审结束后,依然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证件,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不具备合法有限的驾驶资格,或其车辆没有在年检期限内,所以,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梁红亮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经常居住地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中,原告提供证据不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红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梁红亮在二审中提交了车辆的营运报停单,头挂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头挂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期限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在一审中应当提交法庭。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梁红亮在二审中提交的车辆营运报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期限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李春华、赵庆贵、马凤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一审中提供了死者赵目增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山东大鹤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实赵目增生前居住在菏泽市牡丹区长江东路大鹤物流园内,从事运输行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厚德顺

审判员  刘林林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晨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