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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124号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赵某约至赣州市章贡区钨都大道乐巢酒店8303房间内,在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赵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1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并将该部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396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元,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缴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郭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将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明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