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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294号

上海颐品茶道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颐品茶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菲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吟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同斌,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上海颐品茶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品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菲菲、耿吟秋,第三人刘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0日,刘同斌向浦东人保局投诉颐品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其中包括无故克扣工资、未为刘同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次日,刘同斌将投诉事项明确为:颐品公司未为刘同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刘同斌支付经济补偿金。浦东人保局经审查,认为颐品公司涉嫌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颐品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要求颐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相关人员,携带相关材料于同年8月27日至浦东人保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8月27日、9月28日,浦东人保局两次询问了颐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并查阅了颐品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颐品公司未为刘同斌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颐品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颐品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补缴刘同斌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刘同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72元。颐品公司未整改,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浦人社监(2015)理字第17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颐品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刘同斌的社会保险费20,904.90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15,755.50元,要求颐品公司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同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人社监(2015)理字第17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2日浦东人保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颐品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经查实,颐品公司未按规定支付1名劳动者刘同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72元。浦东人保局认定颐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颐品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要求颐品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名劳动者刘同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72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浦东人保局。颐品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浦东人保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故浦东人保局依法具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浦东人保局接到刘同斌的投诉,对投诉事项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随即浦东人保局对作为用人单位的颐品公司开展了调查询问、并查阅相关书证材料,在查实颐品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为其员工刘同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颐品公司限期改正。浦东人保局在颐品公司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颐品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就不属于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当事人合意可以变更适用的情形,因此,对颐品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颐品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颐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颐品公司负担。颐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颐品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刘同斌入职时提出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未缴纳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但并非上诉人恶意拖欠,而是由于第三人主动提出,过错在于第三人。被上诉人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进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考虑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不能只看客观上是否缴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上诉人颐品公司未缴纳第三人刘同斌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投诉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刘同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社保委托协办函及未整改回执、应补缴社保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颐品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为第三人刘同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第三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72元。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依职权对上诉人实施监察,经调查,听取上诉人、第三人陈述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系因第三人要求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恶意不缴,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需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要求或双方约定而免责,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亦注意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本人无需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能引发争议,上诉人、第三人在今后的用工、就业中订立劳动合同,对上述问题应予重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颐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颐品茶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