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腾。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腾与被上诉人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2605号民事判决。陈文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拯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章兴东、
代理
审判员钟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文腾的委托代理人朱颖颖,被上诉人张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20日,张群出借给陈文腾现金80000元,陈文腾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因陈文腾未按时还款,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1000元是承诺支付的利息,故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文腾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陈文腾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陈文腾向张群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张群借到人民币捌万壹仟元(¥81000元),此据。定于15年6月10日归还。陈文腾2015年5月20日身份证:××。”张群以陈文腾逾期未还款,自己催收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陈文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张群自认实际借款为8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81000元包括1000元的利息,故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陈文腾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群举示的《借条》系陈文腾书写出具,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了张群的81000元及还款时间,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文腾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所借款项,逾期不还,理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张群自认实际借款为80000元,该自认并未损害陈文腾的利益,故对张群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文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张群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陈文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群借款利息1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陈文腾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文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群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是认为其虽然向张群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是受到张群胁迫出具借条。张群所述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000元均系单方编造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2604号民事判决;2、陈文腾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给张群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该40万元的《还款计划》。拟证明双方之前有40万元的借款,后张群找到陈文腾出具还款计划,同时胁迫其将40万元借款的利息出具为本案借款81000元的借条。张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双方之前确有40万元借款,后再催收时陈文腾称工程资金困难需要周转,又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涉及双方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认为:上诉人称受胁迫出具本案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借条的记载内容,且张群对现金借款的事实经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陈述,亦自认1000元利息。该利息金额亦未超过按照约定借款期限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应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陈文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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