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梅阳,无职业。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梅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席法庭,被告人印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印梅阳假冒武汉市红太阳木材批销处经理的名义,向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竹木市场吴某木材经营部赊购建筑用木材1.5万余根后销赃逃匿(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174838.55元)。其中,当月9日骗得规格为3米的建筑用木材5000根(折合价值人民币5000×11.69元/根=”58”450元;当月20日骗得规格为3米的建筑用木材9735根(折合价值人民币9735×11.69元/根=”113”802.15元)、规格为2.5米的建筑用木材265根(折合价值人民币265×9.76元/根=”2”586.4元)。被告人印梅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梅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出具的归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胡某、杜某的证言;吴某提交的记账单、收条;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单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印梅阳的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印梅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梅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印梅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印梅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梅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印梅阳退赔被害人吴国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菲
审 判 员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