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04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罗宁。委托代理人罗云,系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志诚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组织机构代码:58003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成都市温江区志诚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志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214123824615XXXX)及《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21412382XXXX)。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为18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同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但从2015年6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未按时还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八签订了《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510001902014XXXX)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现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412.94元和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万元;2、被告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志诚合作社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志诚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志诚合作社(乙方)签订《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510001902014XXXX),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甲乙双方共同发起设立代码为“成都温江区花木行业互惠担保基金”的小微企业担保基金,乙方作为基金受托人,以各基金成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基金成员在符合本协议和甲方授信政策的情况下,有权使用甲方已批准的授信额度;为确保乙方为每位基金成员在甲方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甲方贷款发放前,乙方应为每位基金成员向甲方出具《互惠担保基金确认函》,以约定该成员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主债务人等。2014年12月9日甲方(保证人1付某某、保证人2罗某某、保证3代某某、保证人4李某某、保证人5石某某)与乙方(债权人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同日志诚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温江花木行业互惠贷项目下的基金管理人志诚合作社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510001902014XXXX《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目下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向乙方推荐并经乙方同意授信的基金项目成员(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二亿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214123824615XXXX),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80万元;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里约定;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2015年1月7日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8.4%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发放了贷款1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在互惠担保基金中缴纳的保证金27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的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欠原告本金1582412.94元,2016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都已支付清,其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2.7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510001902014XXXX)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一份;放款通知书、互惠担基金担保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指定账户扣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214123824615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2014年12月9日甲方(保证人1付某某、保证人2罗某某、保证3代某某、保证人4李某某、保证人5石某某)与乙方(债权人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及同日志诚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000190201400X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志诚合作社应对在本案中徐某某、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志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某某、赵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贷款本金1582412.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85Q214123824615XXXX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违约金9万元;
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7万元;
四、被告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成都市温江区志诚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一、二、三条中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成都市温江区志诚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4元减半收取11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67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成都市温江区志诚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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