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16号原告谭财明,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宜发(系原告之父),生于1950年4月4日,土家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显树,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财明与被告张显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宜发、徐正海,被告张显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在山东潍坊打工。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斧头猛击原告头部,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潍坊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石柱县人民医院及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谭财明的左侧偏瘫属6级伤残;谭财明的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2、谭财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5-6月;3、谭财明出院后需要休息10-12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谭财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60-3.84万元;5、谭财明需要营养支持18-20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事发后,被告支付了潍坊和石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另外再支付了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7867.94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起因、过错责任、赔偿经过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顺手拿东西击打原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应为284344.40元,被告只应承担40%的��任。被告支付了潍坊和石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的部分也给了原告,另外再支付了9万元,5万元收条不是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财明的岳父与被告张显树的岳母是兄妹关系。原、被告均在山东省潍坊市务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张显树致伤了原告谭财明。原告谭财明当即被送往山东省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42906.6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报销后的费用由原告之妻冉某某领取199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谭财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43天,被告预交医疗费17100.00元,报销后退款由原告之妻领取。出院后,原告谭财明进行康复理疗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共护理了原告20天。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伤害赔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被告张显树)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即原告谭财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它种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现乙方已支付甲方50000元),甲方需出据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其它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谭财明、被告张显树、见证人冉某(原告谭财明之妻冉某某的幺叔)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张显树赔偿本人医疗赔偿金5万园大写:五万园整。谭财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张显树赔偿本人医疗赔偿金肆万圆(40000)。谭财明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谭财明进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自��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30日,原告谭财明到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100.00元。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谭财明的左侧偏瘫属6级伤残;谭财明的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谭财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5-6月;3、谭财明出院后需要休息10-12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谭财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60-3.84万元;5、谭财明需要营养支持18-20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2015年6月9日,原告谭财明以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伤害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该《伤害赔偿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书。
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谭财明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6级和一个10级伤残;2、谭财明的误工时间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谭财明的护理时间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谭财明的后续治疗费每月约为450元人民币。服药时间一般为3-5年,癫痫控制后可以停药;5、谭财明的营养时间为2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谭宜发,原告之母刘某某生于1950年4月4日,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原告长子谭某甲生于2001年12月7日,原告次子谭某乙生于2008年5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责任划分;二是原告合理损失;
三、被告已赔偿的费用。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责任划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致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显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谭财明与被告张显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抓扯,并且按原告所述也是原告先骂被告才引发了纠纷,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张显树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潍坊医院住院费用: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42906.60元,其中医保报销了19973.23元,被告只主张原告之妻冉某某领取了19900.00元,剩余73.23元视为被告放弃,实际支付22933.37元。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被告预交17100.00元,合计花费19624.10元,报销13119.77元,退现金10595.67元由原告之妻冉某某领取,实际支付6504.33元。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康复费用:2148.50元。西南医院住院费用:合计花费54925.86元,其中医保报销9989.93+80+2932.49=13002.42元,实际支付41923.44元。西南医院门诊费用865.00元,产生于2016年5月16日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均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报销的医疗费46095.42元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实际支付部分)为74374.6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为:42906.60-73.23+17100.00=59933.37元应在被告赔偿的金额中进行抵扣。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79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谭某甲主张4年,谭某乙主张11年,共计主张305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母主张5699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为184330.00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最近三年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共293天,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80.00元/天×293天=23440.00元;被告认可支付28654.78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其护理原告至2014年10月30日,但仅提供了1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护理时间共计20天,虽然是与原告家人一起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
本院认为被告护理时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300天,原告家人护理时间为:300-20=280天,护理费为:100.00元/天×280天=28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5+43+13)天=355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80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必要的后续治疗时间为3年,费用为:450.00元/月×12×3年=1620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1000.00元。9、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4月5日到重庆治疗的支出的交通费39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人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4日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车的费用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原告2015年2月27日到重庆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共计996.00元。10、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7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鉴定费用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了结论未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不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349605.42元,按照本案责任划分,被告张显树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张显树应赔偿原告244723.79元。
三、被告已赔偿的费用。被告支付医疗费59933.37元和4万元的收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5日的收条载明的5万元赔偿款实际是被告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估算的,但被告主张是除医疗费外当天另外支付的5万元现金,因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张显树)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即原告谭财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它种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现乙方已支付甲方50000元),甲方需出据收条。”明确载明包含了医疗费,双方共同的亲戚即协议的见证人冉某也证实了包含医疗费在内共计17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万多元,估算为5万元也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仅提供收条不足以证明当天支付了原告5万元现金,故
本院认为5万元收条是估算的医疗费,当天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共支付费用为:59933.37+40000.00=9993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显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谭财明各项损失共计244723.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9933.37元,还需支付144790.42元;
二、驳回原告谭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00元(��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财明负担608.00元,被告张显树负担562.00元。重新鉴定费35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财明承担420.00元,被告张显树负担3080.00元;鉴定差旅费6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财明负担187.20元,被告张显树负担4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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