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764号原告严俊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殷鸿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俊林诉被告殷鸿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和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运卡车经营运输。2011年6月1日前,经双方结算,结余收入4410元。2011年7月1日前,经双方结算,运输款共计51520元。2011年8月至10月,经双方结算,收入108830元,支出47800元。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运输款317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31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均可收取运输款,2012年1月前,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苏L×××××的车辆经营运输,双方约定均担风险和收益,每月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2012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属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严伟平,并向严伟平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严伟平购买苏L×××××车辆资产股份一半105000元;2012年1月22日前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所有开支与严伟平无关,从2012年1月22日16:00开始车辆由严伟平和被告共同持有,与原告无关。后被告与严伟平合伙,直至2013年6、7月份车辆被出卖。原、被告未签订散伙协议。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收入51520元,支出47110元,结余4410元,2011年7月1日之前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流水账单,载明:8月份毛产15500元,油钱6000元(已付);9月份毛产40776元,油钱15000元(已付);10月份毛产36554元,扬中6077元欠12车,油钱17300元(已付)。原告据此两份账单陈述,被告未将2011年6-10月合伙期间的收益31720元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22日将其所属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严伟平时,原、被告已结清了合伙期间的账目,且双方约定每月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收条、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共担风险,属个人合伙。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结清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主张的收益产生于2011年6-10月,原告于2016年3元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原告严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盈(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