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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字第564号

桂水和与何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桂水和,何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桂水和。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被告何锦。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地址:黄梅县迎宾大道405号。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上诉。

原告桂水和诉被告何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何锦委托代理人刘乘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水和诉称,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何锦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蔡山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胜工业园百鑫纺织厂附近路段时,遇对向原告桂水和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桂水和负主要责任。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9967.60元(不含被告何锦诉前垫付款)。原告桂水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桂水和负主要责任。3、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其治疗情况。4、保单,拟证明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6、黄梅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项目部证明、濯港镇红垸村村民委会证明、黄梅县经济开发区濯港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拟证明其所在村土地已全部被黄梅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征收,其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何锦辩称,1、在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我方认为有一点出入,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接触,只是被告翻车以后往前摔倒了,双方车辆并没有实际接触。2、被告何锦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44316.9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3、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我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何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桂水和负主要责任。2、保单,拟证明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黄梅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44316.9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费用依法核实,原告属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何锦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何锦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蔡山镇往黄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胜工业园百鑫纺织厂附近路段时,遇对向原告桂水和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桂水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如下:

一、原告桂水和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费4316.93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费76127.66元,共计住院治疗22天,治疗费80444.59元,其中被告何锦为其垫付44316.93元,双方均无异议。

二、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如下:桂水和因外伤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构成X(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间2016年2月25日。

三、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何锦驾驶鄂J×××××小型轿车同对向原告桂水和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桂水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任界线比例赔偿,被告何锦诉前为原告垫付治疗费44316.93元,剔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否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土地已全部被黄梅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征收,属失地农民,本院调查核实属实,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应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水和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本院核实确认如下:住院治疗费80444.5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083.87元(90天×2872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50698.08元(24852元/年×17年×12%)、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826.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水和的各项损失16382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781.95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7083.8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0698.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563.38元[(163826.54元-73781.95元-鉴定费1500元)×30%],合计100345.33元,由被告何锦赔偿450元(1500元×3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由原告桂水和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何锦诉前垫付44316.93元。

三、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向原告桂水和支付56478.40元(100345.33元-43866.93元),向被告何锦支付43866.93元(44316.93元-450元)。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桂水和负担700元,被告何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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