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及其父母就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争吵不休。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再回到被告家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虽然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通过原告远房亲戚张某介绍相识,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虽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澎涛
审 判 员 张芳芳
代理
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