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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668号

郭少明与付大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少明,付大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668号原告郭少明,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大领,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郭少明与被告付大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付大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少明诉称,2015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弟弟郭少伟家中因结算装修款事宜发生口角,原告前去劝解几句离开了弟弟家,下楼后遇见一熟人正寒暄不备,突遇尾随其身后的被告击打致伤,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17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46407.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大领辩称,本人与原告是一次偶发的轻微伤案件,且已接受警方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本人与原告本无任何瓜葛,造成原告的所谓轻微伤更是事出有因:因为原告的弟弟郭少伟欠本人装修款,打电话让被告过去结账,可他们兄弟设下圈套,围殴本人,当时并不是如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的那样,本人是在受到郭氏兄弟围殴后的正当防卫。我的上衣和裤子都被原告全部撕破,耳朵被打伤,满脸是血,并且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给被告开具的伤情证明。正是因为本人不懂法又加之门店生意较忙,当时没有住院,更不知道还要到派出所申请鉴定,才让原告钻了法律的空子。被告也被行政处罚,又要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教训深刻。

二、原告的索赔清单中,误工费32000元,原告是无业游民,哪来的一月8000元?三、本人敬畏法律,更相信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本人也受伤了,在家门口卫生院打点滴十多天,花费三千多元。此案又事出有因:原告弟弟郭少伟是在一天前和我约好的去他家中结账,他不给结账,叫上原告郭少明,目的是什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一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在信阳市贸易广场联建楼郭少伟家中,因付大领和郭少伟之间的经济纠纷,付大领和郭少伟及其哥哥郭少明发生口角,后在楼下街道,付大领和郭少明发生肢体冲突,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少明的伤情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少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037.47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多发软组织伤3、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11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691号、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少明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付大领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付大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7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复决字(2016)3号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受偿的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8037.47元,②护理费17天×83.51元=1419.67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实际住院17天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④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⑤误工费70.07元×47天=3293.2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以47天计算);⑥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440.43元。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691号、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691号、0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对此次事件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0108.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其他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大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少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08.30元。

二、驳回原告郭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郭少明承担280元,被告付大领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