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英,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贵英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家喻五洲”龙王洞附近,对在此处游玩的被害人詹某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走黑色“OPPO”X9077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贵英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董某某证言,被告人张贵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贵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贵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贵英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家喻五洲”龙王洞附近,对在此处游玩的被害人詹某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詹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走黑色“OPPO”X9077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贵英供述,被告人张贵英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被害人詹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证人杨某、董某某证言,证人杨某、董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贵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盗窃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志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