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行终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丽娜,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玛钢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明榕,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钢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作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工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杰,该社主任。
上诉人林丽娜、秦明榕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秀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原告林丽娜于2008年8月从桂林市玛钢厂退休,原告秦明榕于2003年8月从桂林市玛钢厂退休。两原告退休后均从社保领取退休金,桂林市玛钢厂不再��其支付劳动报酬或生活费。一审裁定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处理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毕竟产生了程序性法律关系。而且虽然它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故行政检查在性质上是行政行为之一种,根据司法终局的原则,行政检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工商年检的行为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范围。两原告在涉讼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从桂林市玛钢厂退休,退休后不再从桂林市玛钢厂领取劳动报酬或生活费,被告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桂林市玛钢厂通过2011年度企业工商年检的行为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因此与两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丽娜、秦明榕的起诉。
上诉人林丽娜、秦明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二上诉人是桂林市玛钢厂的退休职工。桂林市玛钢厂现处于破产程序当中,上诉人对企业破产后的剩余利益享有分配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二上诉人与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桂林市玛钢厂进行2011年度企业工商年检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二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关于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桂林市玛钢厂现处于破产程序当中,二上诉人对企业破产后的剩余利益享有分配的权利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杨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