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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脉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人南京茉莉恩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脉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茉莉恩斯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2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脉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59831-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一层B178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表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茉莉恩斯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34358-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铺港以东4幢。申请执行人上海脉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茉莉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恩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茉莉恩斯公司欠脉进公司工程款27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1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13万元;

二、上述款项中,如有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则脉进公司有权就27万元的数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茉莉恩斯公司还需一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三、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设备质保书由脉进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前交付茉莉恩斯公司。因茉莉恩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脉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茉莉恩斯公司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108.38元。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国土等部门,未发现茉莉恩斯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3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