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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971号

王修起与陈建义、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修起,陈建义,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王修起,男,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金鸣、XX(实习),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义,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占。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郭位芳,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庆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修起诉被告陈建义、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起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XX,被告陈建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建义驾驶豫J×××××号豫F×××××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绿能燃气加汽站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依法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102616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建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义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392.37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义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车辆挂靠在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共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我方另支3000元的医疗费用,应计算在内。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建义驾驶豫J×××××号豫F×××××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绿能燃气加汽站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修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102616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建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修起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挫伤;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腰部皮肤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院费用9216.77元,购置医疗器械费1350元。原告王修起的伤情于2016年3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修起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王修起电动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建义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修起在安阳市飞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护理人员王高勇系原告王修起之子,其在安阳市飞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陈建义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行业平均工资,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飞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建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J×××××号豫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修起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1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2、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30天/月×150天);3、护理费2493.3元(3400元/月÷30天/月×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伤残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车辆损失1535元11、评估费100元;12、保全费1500元,共计76216.67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修起医疗费92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3.2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93.3元、残疾赔偿金409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53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599.9元(含被告陈建义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修起营养费316.7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16.77元。被告陈建义、被告濮阳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修起保全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修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王修起负担185元,被告陈建义负担1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法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