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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22号

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明知郭某乙(已判刑)所销售的灰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陈某、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