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0时50分许,驾驶晋E××××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挂“达汇”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右转弯时,车辆侧滑甩尾,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U××××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U×××××挂“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闫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运输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