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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531号

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与朱发顺劳动争议2016民终35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朱发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黎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顺,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发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向朱发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5949.8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向朱发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2367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向朱发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00元;

四、确认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与朱发顺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驳回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决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朱发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工资5949.81元;

二、请求判决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朱发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差额23670元;

三、请求判决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朱发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朱发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劲翔金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

审判员  张 宾

代理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