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贾庄路段处,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拨打110进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采取紧急措施救助伤者。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胙城乡贾庄路段处,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拨打110进行���警,并在现场等待且采取紧急措施救助伤者。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冯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