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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南平与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南平,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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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5451号

原告:雷南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常居住地:成都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综合批发市场*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云,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的原告雷南平与被告四川京联市政环保��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履行地在成都市,案涉合同的履行在成都市温江区和武侯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或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的《旺苍县城市生活垃圾厂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履行地为成都市。”根据上述约定并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地,属约定不明确。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成都高新区紫荆东路,属于本院管辖地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京联市政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