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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949号

朱江春子与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江春子,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949号原告朱江春子。委托代理人纪逸(系原告配偶)。被告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810089904,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清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盛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江春子诉被告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晚20时许,其将自己名下苏D×××××轿车停入中天钢铁体育场收费停车处,于次日凌晨准备离场时,发现车辆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现金300元被盗。车辆自身因受损多次响起警报,竟无人问津。直至原告离场时才发现并报警。原告认为在收费停车场内配备有完善的保安、安保系统,原告车辆就停放在保安亭对面,现场巡逻保安、监控系统等均未发现上述暴力砸车盗窃行为(事后沟通,当晚共有三辆车被砸竟无人发现),停车场的管理人存在严重失职,应对原告车辆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车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81元(包括车辆右后门玻璃更换2000元、贴膜500元、右后门外饰板更换781元)、误工费及诉讼费1000元、车辆不可修复损伤及折损2000元、车内财物损失300元,合计6581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仅就车辆的停放收取停车费用,对车辆不负有安全保管方面的义务;2、原告车辆是否确系在被告处停车场发生损失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3、从原告诉状陈述来看,其车损属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对被告而言无法合理预见,原告的损失只能待公安机关查清后,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经被告认可,也未经任何评估机构鉴定,系其单方制作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主张的车内现金损失300元、误工费、不可修复费用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当天系在清木网咖长时间进行娱乐和消费,直至凌晨才得以离开,未看管好自己的车辆自身也有过错;7、原告当天未向被告缴纳停车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虽加盖有被告印章,但并非事发当晚出入的缴费凭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双方也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20时许,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轿车停入中天钢铁体育馆收费停车场处,次日凌晨原告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辆右后侧玻璃被砸,遂报警。2015年11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1日03时38分,我所接110指令:中天钢铁体育馆停车场,车窗被砸。民警至现场,系朱江春子(女,××,住公园壹号花园112幢甲单元201室,137××××5352)报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至21日3时30分许停放在中天体育馆网球场边的苏D×××××小汽车后玻璃被砸,车内现金300元被盗。手段:砸车窗玻璃。特此说明。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281元。因双方就相关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车辆维修清单、机动车辆行驶证、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称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被砸,被告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就未收取原告的停车费。原告称其支付了停车费,当晚其在清木网咖消费,清木网咖向原告提供了3小时的免费停车券,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停车费就是上述3小时的免费停车券及7元现金,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两张停车费发票可能不是被告当天开具的。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经营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车位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来看,双方所建立的实际为保管合同关系,因为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成为判断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对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一般理解为若双方约定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即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场地提供者取得了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可以认定为对停放车辆控制权的转移,从而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本案中,被告对涉案车辆所进行的停放管理和进出查验手续,均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涉案车辆。关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与被告所述未收取原告停车费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停放在被告停车场时遭受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281元由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第三方评估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车内财物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江春子车辆维修费3281元。

二、驳回原告朱江春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青奥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江春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