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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24号

叶爵喜与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叶爵喜,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24号原告叶爵喜,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中畈乡(老农机厂)。法定代表人陶文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爵喜诉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爵喜诉称,2012年,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受伤。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前臂损伤、右臂多发性骨折、右侧臂严重受损、右膝关节损伤等。2015年3月17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经弋阳县志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当中受伤,性质系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78129元(医疗费18683.35元、伤残补助金55602元、医疗补助金61780元、就业补助金790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797元、护理费5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77.5元、伤残鉴定费1245元、住宿费36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小结、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已构成五级伤残;3、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平均工资3089元;4、医疗待遇情况、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证明已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49046.91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140544.56元,尚有8502.35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门诊医疗费181元,尚需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245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877.5元;7、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8、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360元。

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诉请赔偿过高,营养费不应计入工伤赔偿项目,被告已为原告投了医疗保险,医疗费、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保支付,住宿费也应由社保支付,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后续100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相关情况;2、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886元。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但认为原告初次鉴定是2015年3月17日,即受伤后5个月就做了鉴定结论,即2015年3月17日不应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不应按工资卡明细来计算,应按工资表来计算,对证据4、5、6、8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无法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同意原告月工资按2886元计算。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出窑工作,月工资为2886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在省道乐江线186公里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伤;2、右肱骨中段骨折;3、右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4、右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右侧臂丛严重受损(以中干、下干为严重);6、右腓骨小头骨折;7、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8、右下肢皮肤剥脱伤。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修复加右前臂清创、阔筋膜移植重建肘关节内侧副韧带、神经血管肌腱修复加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补液、消肿、营养等处理。于2014年11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上肢及右下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护胃、护肝等处理,于2014年11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前臂清创、阔筋膜移植重建前臂屈肌腱、游离股前外皮瓣修复加右腘窝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消肿、营养等处理,于2014年12月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腘窝清创、取皮植皮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处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7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149046.91元,其中,工伤保险支付了140544.56元,原告个人支付了8502.35元。另工伤保险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花费149046.91元,其中工伤保险不支付部分8502.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用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未经工伤报销程序,其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2.3元{60天×[(28991元÷12月÷30天/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时间、距离及乘用工具,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伤残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停工留薪应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止,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4430元(2886元×5个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有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48元(18个月×2886元/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有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20元(20个月×2886元/月)、3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52元(32个月×2886元/月)。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按实际花费124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之营养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31979.65元,工伤保险支付了141144.56元,剩余90835.0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爵喜与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叶爵喜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0835.09元;

三、驳回原告叶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