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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21号

张某某与郑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郑某,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和被告登记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可以看望孩子,现被告违反协议,不让原告探视孩子,故此起诉,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二天。

被告辩称:是因为每次原告看望完孩子,孩子都上火,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我对原告每月看望一次孩子不同意,寒暑假期间可以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婚生女郑某某由被告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交与孩子老师微信通话记录,证明孩子身心不健康。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说明孩子有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时间、次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随被告郑某共同生活,但原告张某某作为母亲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郑某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现郑某某在明德小学上一年级,住校,每个月放月假三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郑某某每月月假最后一天由原告张某某接走,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然后送回学校。

二、原告张某某于郑某某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七天。探视期内原告张某某可将郑某某从被告郑某处接出,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承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