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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终197号

王开旺、赵顺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开旺,赵顺留,贵州宏川能源有限公司,赵来升,张金远,陶潮勇,何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旺,男,汉族,1959男5月28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郑锡国,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屏,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留,男,汉族,1955年3月5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凌云街*号中天商务港**层*座。

原审

第三人:赵来升,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

第三人:张金远,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

第三人:陶潮勇,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

第三人:何鑫,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王开旺为与被上诉人赵顺留、贵州宏川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来升、张金远、陶潮勇、何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75元,由王开旺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

审判员  雷 苑

代理

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2016)黔民终197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王开旺与被上诉人赵顺留、贵州宏川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来升、张金远、陶潮勇、何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一、本案合同不但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还包含了如公司资产、公司内部债务承担等条款,审理过程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主张,结合考量是对合同全部内容、还是部分内容,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效力,还是对合同全部内容的效力产生争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各个不同性质的内容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释明,促其变更为规范要求的诉讼请求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审理活动。

二、以下具体事实应当查清:1.王开旺的股权受让方是宏川公司还是赵顺留、工商登记是否变更。2.王开旺等人所持股权各自转让比例、转让后剩余的股权中各自所占比例。3.宏川公司至今为止支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尚有多少未支付。4.宏发公司所负债务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5.宏发公司是否已被注销,并成为湖南安石(集团)六盘水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如果事实成立,应当论证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