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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932号

郭齐华与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齐华,范鑫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932号原告郭齐华,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鑫福,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郭齐华与被告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齐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齐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被告确认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息。以前的借款还欠原告利息18000元尚未偿还,并承诺以后利息每月支付15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给;本息于2015年底房子出售后还清。但被告不讲诚信,现2015年已过去,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18000+(3000×12)](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仍未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鑫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范鑫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鑫福向原告郭齐华借款200000元及结欠利息5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鑫福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约定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既是略式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鑫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齐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如果被告范鑫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范鑫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仲华

人民陪审员  左 刚

人民陪审员  施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