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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95号

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与淄博鸿港工贸有限公司、朱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淄博鸿港工贸有限公司,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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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森基,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鸿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风霞,总经理。

原审

被告:朱强。

上诉人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鸿港工贸有限公司、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已履行��交付机电产品的义务,上诉人追要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88-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诉称在2015年10月9日前曾与淄博鸿港工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机电产品买卖业务。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已履行了交付机电产品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供货义务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店区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中森轴承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088-2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