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09号原告上海振大氟塑有限公司。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振大氟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大氟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聚四氟乙烯筒料等各种配件产品,原告按照订单要求进行送货。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并与被告对账。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材料款(配件等)人民币39,285.01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订单传真件、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大氟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代理
审判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