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异13号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负责人苏泉新。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组织机构代码:59786348-1。负责人傅培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组织机构代码:68938128-7。法定代表人郑振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世欣,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方桂莲,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振木,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颖惠,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世欣、方桂莲、郑振木、陈颖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称,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二人系夫妻关系,郑振木系福建省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陈颖惠系福建省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监事,郑振木后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被执行人方桂莲。郑振木、陈颖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程序,贵院对二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财产的拍卖程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
一、裁定中止对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福岭工业区赤岭村之工业用地5296㎡的厂房以及建筑面积3854.77㎡的综合办公用五层大厦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二、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租赁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3月15日与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承租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福岭工业区赤岭村之工业用地5296㎡的厂房以及建筑面积3854.77㎡的综合办公用五层大厦,承租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3月15日至2034年3月15日止。被执行人郑振木于2015年3月16日收受案外人租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并出具收据一张交案外人收执。另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振木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振木、陈颖惠于2009年投建五层办公大厦时因欠缺资金向案外人借贷人民币二百余万元,在二被执行人未还清以上款项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以上房产进行单方转移或租赁,被执行人保证每年偿还借款金额的25﹪-50﹪,本金按季度分期偿还,否则案外人有权使用出租办公大厦及厂房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案外人对涉案财产具有合法租赁权,即使产权变动,案外人仍有权承租涉案办公大厦及厂房,恳请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租赁权。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提供了以下证据:租赁协议书、收据、说明书、借款补充协议、企业信用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址在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的土地及厂房于2014年4月2日已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另查明,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与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承租位于南安市康美镇福岭工业区赤岭村之工业用地5296㎡的厂房以及建筑面积3854.77㎡的综合办公用五层大厦,承租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3月15日至2034年3月15日止。被执行人郑振木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受案外人租金人民币600万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址在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的土地及厂房,该土地及厂房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裁定查封、拍卖以被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址在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的土地及厂房并无不当。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以其与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请求本院停止查封、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执行人福建南安颖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因此,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安市康美镇赤岭村老年人协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文庆
审 判 员 洪长城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磊附本案的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