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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847号

沈金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847号原告沈金民,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宋禕,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民与被告朱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金民的委托代理人宋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民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朱洪生驾驶苏K1XX**小型客车在保德路岭南路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洪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苏K1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诉讼,被告朱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洪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洪生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朱洪生驾驶苏K1XX**小型客车在保德路岭南路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洪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金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审理中另查明,苏K1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8日,本案原告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朱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金民保险范围内的费用154905.50元;本案被告朱洪生赔偿原告沈金民保险范围外的费用3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洪生驾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洪生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治疗自行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及无医嘱部分后为12968.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期护理期为15日,本院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

四、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期营养期为15日,本院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

五、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

六、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期休息期为30日,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金民医疗费129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80元(原告沈金民已预缴),由被告朱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