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萍,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道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李道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诺诚公司的章程载明,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奉贤县齐贤镇工业区经济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小区管委会”)属于金汇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2004年1月13日,经济小区管委会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县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具收款人为沈晓萍、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李道磊、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李道俊、金额为10万元的三张本票,本票申请书上载明经济小区管委会的账号为XXXXXXXXXXX。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开具了相应的三张本票,本票号码分别为AA432739、AA432514、AA432515。同日,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分别将上述本票解款至诺诚公司开立于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XXXXXXXXXX账户。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出具的“兴验内字r(2004)0082号”验资报告载明:诺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共同出资组建;截至2004年1月13日止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已经分别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缴入诺诚公司开立于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验资资金专用户存储,账号为XXXXXXXXXX(以下简称“验资账户”)。2004年1月17日,诺诚公司从上述验资账户中转账500,040元至其开立于齐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XXXXXXXXXXX账户,并于当天又将该500,040元转至经济小区管委会的XXXXXXXXXXX银行账户。2012年9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艺云公司与被告诺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诺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艺云公司货款405,117.94元;
二、诺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艺云公司利息损失32,935元;
三、驳回艺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还载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80元,由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当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诺诚公司公告送达(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艺云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依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218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诺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执行到位的条件,裁定终结(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3日,艺云公司因诺诚公司无法履行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艺云公司认为,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借用他人资金进行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又将注册资金全部抽回,故应当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诺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济小区管委会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在诺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艺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在出资不实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诺诚公司拖欠艺云公司的543,105.79元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金汇镇人民政府在诺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万元范围内对诺诚公司不能清偿艺云公司的债务543,105.7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汇镇人民政府持有经济小区管委会作为出借人(甲方)分别与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因乙方由于流动资金暂时紧张,向甲方提出借款,经济小区管委会分别向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出借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份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为手写字体之外,其余内容均打印字体,格式相同,条文内容相同,均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借款起始时间,落款甲方处盖有经济小区管委会的公章印文,乙方处盖有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私章印文。三份借款协议除了约定借款金额外,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七天内全部还清,利息归甲方所有。”其中乙方为李道俊的借款协议右上角,有手写字体“诺诚”两字。艺云公司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份借款协议均未载明签订时间、借款起始时间,也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乙方处均为印章印文,而非手写签字,系经济小区管委会事先打印好后以备应付纠纷之用,是格式合同,不是临时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协议。艺云公司还认为乙方为李道俊的借款协议右上角有手写的“诺诚”两字,且三份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利息归甲方所有”的“利息”是50万元验资款存放于诺诚公司验资账户期间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由此可见,经济小区管委会明知三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系用于设立诺诚公司的验资,为诺诚公司设立提供了包括代垫注册资金在内的“一条龙服务”,金汇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汇镇人民政府则认为,根据三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向经济小区管委会的借款系用于缓解流动资金紧张之需,并非用于诺诚公司的验资,经济小区管委会并未提供艺云公司所述的代垫注册资金等服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公司债权人提供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即全部被抽回,公司股东又不能补足出资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代垫资金的第三人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公告内容推算,(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2年12月6日生效,诺诚公司应当于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艺云公司经判决确认的款项,共计445,923.74元。如果诺诚公司未能于2012年12月15日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从同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货款405,117.94元和利息损失32,935元之和为基数(即438,052.94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218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可得知,艺云公司对诺诚公司所享有的由(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关于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是否履行了对诺诚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诺诚公司设立时,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作为股东,将经济小区管委会通过银行本票形式提供的款项作为各自的实缴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后,注册资本从诺诚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被转至诺诚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且该款项在进入诺诚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后的同一天即被一次性全部转出至经济小区管委会账户。上述现象足以使艺云公司产生三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合理怀疑。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未作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走向的合法性或之后已经将注册资金补足。故原审法院认定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未履行在诺诚公司成立时的全部出资义务。艺云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对诺诚公司所享有合法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故其有权要求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诺诚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金汇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关键在于经济小区管委会作为其下属机构,是否存在帮助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代垫资金设立诺诚公司的行为。一方面,从经济小区管委会申请的上述三张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对应的资金走向来看,该三张本票共计50万元款项,从经济小区管委会的银行账户经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将本票解款至诺诚公司验资账户后,在较短的时间内最终从诺诚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一次性回到经济小区管委会的同一银行账户。另一方面,从金汇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艺云公司提出的上述质疑均具一定的合理性,而金汇镇人民政府未能对艺云公司的上述质疑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对其主张的三份借款协议的借款理由、借款审批流程、与借款人的关系等进行说明,来支持其主张的三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系普通借款的抗辩意见。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经济小区管委会存在帮助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代垫资金设立诺诚公司的行为。虽然经济小区管委会上述代垫资金行为没有直接给艺云公司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过错行为使得诺诚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在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未举证证明其之后已经将诺诚公司的注册资金补足的情况下,经济小区管委会的上述过错行为给艺云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诺诚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诺诚公司不能清偿艺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经济小区管委会系金汇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无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当由金汇镇人民政府承担。艺云公司以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作为计算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期间,来计算诺诚公司根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应当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艺云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行使,与法不悖,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艺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沈晓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445,923.74元及加倍支付438,052.94元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李道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445,923.74元及加倍支付438,052.94元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李道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445,923.74元及加倍支付438,052.94元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诺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偿付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445,923.74元及加倍支付438,052.94元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和金汇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汇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原审法院载明的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但事实上,该两条款针对的是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未涉及第三人责任。而且,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删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有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随着新法的实施,债权人主张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第三人帮助抽逃出资责任已没有了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错误地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经济小区管委会存在帮助股东代垫资金设立公司的行为。本案中,金汇镇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了款项出借的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用途为流动资金紧张,也约定了利息,且出借方并不知晓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本案情况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经济小区管委会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金汇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艺云公司请求上诉人金汇镇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艺云公司答辩称:1、艺云公司系依据最高院2001年对相关案件的批复精神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主张权利。第三人代垫资金帮助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2、金汇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济小区管委会为了招商引资,明知借款系为股东设立诺诚公司,借款协议上有“诺诚”的字样,从资金走向来看也印证其明知用途。此外,金汇镇人民政府对于款项出借的原因和目的也无法解释清楚,其出借之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出借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诺诚公司设立成功,故金汇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艺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汇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上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内容。因此,就代垫资金第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公司法上的责任,随着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丧失了法律依据。其次,从法理及法律关系角度来讲,第三人代垫出资即为出资人设立公司前的借贷问题,而股东抽回代垫出资则为股东损害公司财产问题,此实为两层法律关系。公司法所要规制的应是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本身价值瑕疵及出资后的资本维持等事项,至于出资人作为出资的财产为自有财产抑或借贷财产,系第三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碍。因此,基于公司法理论,有关代垫资金第三人在公司法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亦缺乏理论支持。此外,就代垫资金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问题,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经济小区管委会与三股东之间分别签有借款协议,上面载明的借款事由为“因流动资金紧张”,未表明与验资相关,且借款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成立后将股东的出资抽回以偿还借款。从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情形尚不足以认定经济小区管委会与三股东就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达成合意并具备了共同的主观过错,其客观上出借款项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上诉人金汇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金汇镇人民政府在股东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诺诚公司向艺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被告沈晓萍、李道磊、李道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南通艺云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子良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