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43号
原告:郑永胜,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营者:林汉专。
被告:林汉专,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李雪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郑永胜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胜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胜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伟鸿商行、林汉专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8%,逾期按每日3.5‰计算违约金,被告李雪玲对上述债务作连带担保,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产生律师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借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伟鸿商行、林汉专之归还了本金300000元,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确认三被告截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对违约金做了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三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532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的律师费为10000元;明确3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三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凭证;2.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4年4月23日,伟鸿商行、林汉专(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郑永胜(甲方)借款500000元,并以李雪玲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8%即本期利息为414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在放款后3天内先还300000元,余款到期前一次清还;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直至乙方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乙方应付费用为止。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郑永胜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林汉专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合共转账支付500000元。款项出借后,郑永胜、林汉专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郑永胜(甲方)与伟鸿商行、林汉专(乙方)、李雪玲(丙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确认截至2014年5月22日、6月23日,就三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均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分别约定甲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6月22日、7月21日,延期期间免息。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郑永胜、林汉专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24日,郑永胜(甲方)与伟鸿商行、林汉专(乙方)、李雪玲(丙方)再次就还款期限延期,并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截至2014年7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9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延期30天,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延期期间免息;逾期超过5天且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除需按未还借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丙方继续按原协议约定就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条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三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据郑永胜陈述,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其与伟鸿商行、林汉专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因伟鸿商行、林汉专未如期清偿欠款,故郑永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郑永胜为追讨本案尚欠借款,委托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查:李雪玲与林汉专于1998年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永胜与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郑永胜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郑永胜与伟鸿商行、林汉专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未到庭应诉亦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郑永胜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伟鸿商行、林汉专向郑永胜借款合共500000元。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已于补充协议三中盖章或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7月21日,伟鸿商行、林汉专尚欠郑永胜190000元,故本院认定伟鸿商行、林汉专尚欠郑永胜借款190000元。伟鸿商行、林汉专未依约清偿欠款,对郑永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利息,补充协议三约定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逾期还款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郑永胜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郑永胜主张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伟鸿商行、林汉专违约导致郑永胜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伟鸿商行、林汉专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李雪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为伟鸿商行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郑永胜请求李雪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鸿商行、林汉专、李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林汉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永胜清偿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林汉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永胜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李雪玲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林汉专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6966元(原告郑永胜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伟鸿针车配件商行、林汉专、李雪玲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永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班刘亚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