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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79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谢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谢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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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7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雨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谢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雨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雨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谢雨春可在10年内向原告借贷总额不超过18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谢雨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雨春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雨春签订《个个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谢雨春提供贷款18万元,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谢雨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雨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7762.03元(其中本金149456.6元,利息15192.89元,罚息3112.54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谢雨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566元;3、如被告谢雨春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其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雨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133元。被告谢雨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与谢雨春签订编号为2012年融字02-009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至2022年,中行吴江支行向谢雨春提供金额为18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依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2012年3月31日,谢雨春作为抵押人,中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谢雨春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街道通运路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后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万元。2012年3月31日,谢雨春作为借款人,与中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融字0200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343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6日,中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8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还款计划为从2013年5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7.3437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尚结欠借款本金149456.6元,利息15192.89元,罚息3112.5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罚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2566元。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1年12月22日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雨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后,中行吴江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行吴江分行继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雨春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8133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且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49456.6元,欠息18305.4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继续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谢雨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133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谢雨春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建街道通运路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48元,由被告谢雨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