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不满十六周岁)在得知顾某某(不满十六周岁)被杨某甲打后,相互邀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刀子到巧家县XX中学校门前守候,当杨某甲与杨某乙、马某某等人放学途经学校门前时,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持刀将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某砍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杨某乙的伤为轻微伤,马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转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顾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报复,伙同他人持刀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姜某某在学校周边持刀故意伤害学生,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武
代理
审判员 胡 幸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