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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2425号

任志钢、黎小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志钢,黎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2425号申请执行人;任志钢,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黎小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任志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60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黎小明在(2016)浙0604执242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小明银行存款人民币12384.50元(含执行费84.5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耿红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