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0106763384743J。
法定代表人:章华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70310。
委托代理人:傅燕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41994。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慕春,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苑公司)与上诉人章慕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琳主审、
代理
审判员龚江、舒婕妤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缘、傅燕萍、上诉人章慕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日,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湖校区青苑物业管理处出具收据一份,收取章慕春保安服押金300元。章慕春被安排在青苑公司服务的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体育馆担任保安。2007年12月1日青苑公司与章慕春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章慕春在青苑公司���担任保安,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工作时间弹性制;合同还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等作了约定。青苑公司管理的前湖校区青苑物业管理处规定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时间为早、晚2班。2013年12月27日,青苑公司发出一份《延长(缩短)劳动合同期限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派往前湖校区工作的部分人员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1月底到期,部分员工2013年底未到期,根据这一特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所有维修、保安和部分管理人员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聘任,在此之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自动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青苑公司与章慕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章慕春月��均工资为1300元。后章慕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青苑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2、青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0272元;3、青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04元;4、青苑公司退回保安服押金300元。2015年5月1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青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慕春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2、青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章慕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3、驳回章慕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青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青苑公司收取的保安服押金300元,现已退还给章慕春。原审法院认为,青苑公司与章慕春双方签定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7年12月1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1300元,该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章慕春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进入青苑公司处工作,并提供保安服押金收据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青苑公司不认可收据出具的时间为章慕春入职时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青苑公司发出的《延长(缩短)劳动合同期限通知书》载明,青苑公司不再与章慕春续签劳动合同。青苑公司称其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章慕春拒绝续签,没有事实依据,不��采纳。据此,青苑公司应向章慕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青苑公司应支付章慕春七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章慕春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超出每天8小时时间为加班时间,且没有享受双休日和公休日。青苑公司主张章慕春是特殊岗位,公休日、双休日只需值班,且每年有三个月的寒暑假,不存在加班。根据庭审查明,章慕春提供的体育馆职工交接班签计簿载明,2011年1月、2011年7月保安有休寒暑假的记录,因该签计簿原件有改动,且与章慕春提供的保安巡更表、巡逻记录表及青苑物业昌大前湖校区管理处保安员签到签退表不能吻合,��未经过青苑公司认可,故章慕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章慕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公休日、双休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青苑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工作时间弹性制。即章慕春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保安岗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据此,对章慕春主张的公休日、双休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章慕春提供的体育馆职工交接班签计簿载明,2011年1月、2011年7月有休寒暑假的记录,该签计簿原件有其他日期有改动,故对章慕春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国的高校每年都安排寒暑假期,章慕春工作的地点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体育馆,青苑公司主张章慕春享受了寒暑假符合常理,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据此,章慕春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安服押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保安服押金300元已退还的事实,故章慕春要求青苑公司返还保安服押金3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慕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青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苑公司与章慕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在青苑公司维持原工作条件的情况下,章慕春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与江西昌大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青苑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青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青苑公司无需支付章慕春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章慕春负担。
被上诉人章慕春辩称,青苑公司的物业管理已移交,因此终止了与章慕春的劳动合同,不是章慕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青苑公司应当向章慕春支付经济补偿金。章慕春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慕春入职青苑公司担任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体育馆保安工作,两人一班共两班,白天一班,晚上一班,每天24小时两个班轮转,休息日、节假日都是一样。寒暑假体育馆需对外开放,上诉人也不能放假,工作相对平常少一些,因而就安排一名保安,一天上24小时,上1天休2天轮转,算正常上班。章慕春上班是进行流动查看,管理开放设施,人员进出登记等一系列工作,不是坐着或睡在值班室休息的值班,不存在弹性制,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关于加班的事由,缺乏证据证明。寒暑假保安人员并未放假,一审对此的判断认定亦缺乏依据证明。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第一项,并改判青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02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04元,诉讼费用由青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青苑公司辩称,章慕春主张加班工资应当举证加班事实,青苑公司没有安排章慕春加班,且章慕春的工作是保安,属特殊工种,其服务的地点是高校,享受了寒暑假,并且领取了该期间的工资。故青苑公司不应支付章慕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慕春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章慕春与昌大青苑物业前湖校区���理处签订的《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状》1份、《消防安全责任状》1份,证明:保安是由昌大青苑物业前湖校区管理处管理,包括上、下班加班的管理,不是上诉人青苑公司直接管理。第二组为《来访人员登记表》1份、2011年第七届城运会日程安排及章慕春的工作牌,证明:寒暑假章慕春也在上班,并非全休。上诉人青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别,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存在一审无法调取的情形,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章慕春参加了维护工作,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来访人员登记表》如果是真实的,因在本公司,这更能证明章慕春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并接,主动离职,且该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对上述两组证据进行审核,认证如下:以上两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重大影响,故不予采信。另,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劳动用工合同书》、《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情况说明》、《关于做好前湖校区原物业管理人员入职工作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章慕春对其中《劳动用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不清楚”,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一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青苑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未查清,青苑公司从未向章慕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南昌大学��湖校区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安排通知书》未进行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一审中青苑公司提交了《南昌大学前湖校区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安排通知书》,而章慕春则提交了《延长(缩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书》,两份通知均盖有青苑公司公章,其中对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业务终止的内容一致,对业务终止后相关人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续订事项不完全一致,鉴于两份通知书均由青苑公司出具,显然章慕春提交的通知书从证明力而言要优于青苑公司提交的,故原审法院参照章慕春提交的《延长(缩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书》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错误,青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2、“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错误。因2013年12月3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此应系原审法院表述错误,本院纠正为“2013年1月至2013���12月”。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南昌大学后勤管理处(甲方)与青苑公司(乙方)、南昌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丙方)签订《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约定:乙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其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管理的所有物业服务,整体移交给丙方;丙方负责对移交时乙方在岗在编人员妥善安排……必须在丙方重新入职,服务丙方工作安排。同日,章慕春与江西昌大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苑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章慕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具体金额。现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青苑公司与章慕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青苑公司上诉称,其在维持原工作条件的情况下,章慕春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1月1日,青苑公司终止了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的物业服务,其显然无法再向章慕春提供原工作岗位及维持原工作条件,依据其发出的《延长(缩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书》以及其与南昌大学后勤管理处、南昌大学后勤服务集团的《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章慕春与江西昌大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青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青苑公司应向章慕春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章慕春是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的体育馆担任保安,保安的工作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岗位,一般均采用的是轮班制,在其轮值时间中,除了进行流动查看、管理设施、人员进出登记等工作,实际还包含了值班、日常生活和休息的内容,各自占用的时间段难以具体划分。结合章慕春的工作性质、地点、内容,以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弹性制,不宜认定章慕春存在公休日、双休日加班和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一审对此项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章慕春的工作地点是高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自然要多于平常,章慕春自己亦称,寒暑假是上1天休2天,故原审法院认定章慕春享受了寒暑假,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对章慕春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西昌大青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慕春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代理
审判员 龚 江
代理
审判员 舒婕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