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48号
原告:珠海市卫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工业区置业大厦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嘉路华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7号嘉路华花园606卡,组织机构代码28208618-X。
法定代表人:萧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卫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嘉路华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光,被告嘉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明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从被告处划扣了原告(2014)中一法执字第1489号案的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1655178.01元,被告于当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其诉原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对原告的前述执行款项申请保全,同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原告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尚有的执行款1655178.01元,造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无法立即将原告的该笔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获取该执行款项,实质上再次造成该执行款项的延迟履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前述诉讼保全错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655178.01元的暂停支付。至此,原告本应于2014年3月7日即可获取的执行款被被告错误保全了一年三个多月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错误申请诉讼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46567.11元(以1655178.01元为本金按迟延履行金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计至2015年6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2.(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嘉路华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必须从整体上看,不能单纯的看结果,虽然该案诉讼结果是被告败诉,但从该案整体看,被告确实是因为有真实的纠纷才提起诉讼,被告确有一千多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存在,而且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被告不能做出是否胜诉的准确判断是情理之中,且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主因是原告属于被吊销企业,即属于非正常的经营状态已经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并登记在黑名单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被告不存在财产保全对象错误的情形;第三,被告的诉讼保全金额不属于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因此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属于错误保全的范围,而且该保全行为也没有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最后,原告提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限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利息是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实际上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原告的资金,根据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上面明确注明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保全期限为6个月,所以原告不但计算利息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利息的期限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嘉路华公司拟进行法律诉讼事宜而制定评估其拥有的闲置状况下18台电梯市场价值专项资产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卫明公司因与嘉路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1489号。2014年3月7日,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扣划了嘉路华公司的执行款共计1655178.01元。同日,嘉路华公司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卫明公司[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同时申请对前述执行款的诉讼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于当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卫明公司在本院执行程序中尚有的执行款1655178.01元。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驳回嘉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嘉路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嘉路华公司以(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前述执行款的暂停支付,本院据此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卫明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655178.01元的暂停支付。卫明公司认为嘉路华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致其财产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赖的含有金钱给付内容或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与人民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切实的争议及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没有必然关联。因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嘉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嘉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其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嘉路华公司在(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案诉讼中对卫明公司提出的包含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故应认定嘉路华公司在该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对嘉路华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除过错要件外,还须卫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嘉路华公司错误财产保全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即损失系由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引起。卫明公司应收执行款被嘉路华公司的错误保全而暂停支付,主张按照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标准计算其损失。但嘉路华公司在被扣划执行款后,即已不存在对应部分债务迟延履行的行为,适用该标准计算卫明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卫明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除应收执行款被暂停支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外,卫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嘉路华公司错误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的其他具体损失。所以,卫明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于该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因嘉路华公司对卫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结果无异议,故嘉路华公司应当赔偿卫明公司的损失为123283.56元(246567.11元÷2)。对于嘉路华公司抗辩的诉讼保全期限问题,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卫明公司不能收取执行款,其被占用资金的情形即损失一直存在,该损失系因嘉路华公司的错误保全引起,理应由嘉路华公司赔偿,故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嘉路华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卫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3283.56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卫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为2499元,由原告珠海市卫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由被告中山市嘉路华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