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75号原告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农民。
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无心找工作挣钱养家,天天喝酒,酒后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我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法和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确已无��维持,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须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的支付听从原告的意见,双方无财产及债务争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3、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曲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之日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曾向本院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念及夫妻情分、考虑孩子利益而重归于好,故判决不准其离婚,但事与愿违,现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子徐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的支付听从原告的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同意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自���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之日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能够形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