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55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大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232-2。
负责人:陈昭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炳山,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诉被告鲍炳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鲍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鲍炳山醉酒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行人卞某,至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鲍炳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无责任;被告鲍炳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某52148.16元,该款原告已转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赔偿了卞某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赔偿款52148.16元,并支付垫付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4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52148.16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要求支付赔偿款。被告鲍炳山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鲍炳山在庭审中辩称:因我系醉酒驾驶,我的车辆保险人也不应在保险范围垫付任何款项。被告鲍炳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鲍炳山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鲍炳山醉酒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旗杆村立新组路段时,撞上行人卞某,致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鲍炳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无责任;被告鲍炳山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卞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某52148.1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更便捷救济受害人为目的;被告鲍炳山违法醉酒驾驶致原告卞某受伤,卞某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依法应予准许,太平财保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取得追偿权,故太平财保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垫付赔偿款52148.1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太平财保公司自垫付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获得追偿权,且其追偿权范围不能超过实际赔偿数额,故太平财保公司诉请要求自垫付之日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148.16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鲍炳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