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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执249号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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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郭世勇。被执行人郭世勇。被执行人方孟伦。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169、99170、99171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7《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2756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崇州市崇阳星和建材经营部、郭世勇、方孟伦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848244.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元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