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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466号

温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温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温某,性别:××。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山西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诉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李振业共有三女二男五个孩子,其中次女李继萍嫁给被告为妻,老伴早年病故。2010年4月8日11时许,原告女儿李继萍在胜溪街办XXXX煤场内被晋K×××××自卸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由司机和车主共赔偿被告董某及两个子女、原告共计340000元,该款由被告董某全部领取且一直隐瞒原告并分文未予给付,直至近日才得知实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9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0)孝刑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时限已5年。事故发生后,赔偿款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9万元无依据,因调解书未载明给原告多少赔偿款。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讼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9万元无依据,因调解书未载明给原告多少赔偿款,死亡赔偿金是给子女的,34万元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还有办理丧葬的费用、停尸费等。原告则认为赔偿款中有抚养费,只有原告才有抚养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4个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老伴李振业共生育有三女二男五个孩子,其中次女李某某嫁给被告董某为妻,老伴李某某早年病故。李某某生育董某某、董某某两个子女。2010年4月8日11时许,女儿李某某在胜溪街办XXXX煤场内被谢XX驾驶的白XX所有的晋K×××××自卸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2010)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人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某、董某某、温某共计4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某、董某某、温某共计30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4万元,由被告董某全部领取,并一直隐瞒原告案件情况且分文未予给付,原告直至诉前才得知实情,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李某某母亲,被告董某及董某某、董某某作为李某某的丈夫及子女,在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均作为赔偿权利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2010)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李某某的总赔偿款为34万元;首先丧葬费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为28559元÷12个月×6个月=”14”279.5元,应予以剔除;因案件审理时原告温某是唯一的被抚养人,故此笔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为3305元(3305元x5年/5),应当给付原告;同时适当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费用约5000元,剩余赔偿款317415.5元虽不属李继萍的遗产,但应按照遗产的分配顺序进行分割,原、被告及董某某、董某某均属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应由原告温某、被告董某、董某某、董某某四人均分,原告应得79354元,其余赔偿款归被告及董某某、董某某所有;综上,原告共计应得赔偿款82659元。原告作为法定赔偿权利人,又是八旬老人,被告董某本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如实告知并在赔偿完毕后及时给付,被告却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据为己有,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温某人民币共计826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治文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唐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