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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031号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1民初1031号

原告:张某,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周某甲,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大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张某、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郎溪县××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17周岁。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约2007年在与周某甲父母分家另过后,发现周某甲对家庭不尽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对张某和婚生子漠不关心,更缺乏关心、爱护。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近几年以来,夫妻双方沟通越来越少,直至分开居住。张某认为,其与周某甲恋爱时间不长,即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地夫妻感情,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且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直至恶化到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0日诉请离婚,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郎民一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1日生效。原告张某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