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4590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林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郑丽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卢志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