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异89号案外人马国俊,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兴军,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黄季春,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申请执行人肖建春,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乐根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乐根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乐根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与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国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国俊称,其系被拍卖的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产权的拥有者,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邵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马国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购房协议》;3、收款凭证;4、装修押金、购买装修用品票据及支付装修费用票据;5、《关于湘凯石化大厦1506房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答辩称,(2015)邵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房产仍属于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马国俊的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对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与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向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偿还借款本金5525000元;
二、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根成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刘兴军、黄季春、肖建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邵中执字第8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邵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马国俊以其拥有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产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作出的(2015)邵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案外人马国俊以其拥有被拍卖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产权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邵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776号湘凯石化大厦1506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标的房屋的查封措施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国俊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