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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862号

林云龙与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云龙,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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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862号

原告:林云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恩喜,农民。

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云龙为与被告���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吕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恩喜,被告红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云龙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东阳市XX路168号(横店红木家具中心)1幢第1屋AXXXX-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委托其代为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三年内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自第四年起经营回报收益为20984元(含税),第五年23316元。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回报收益524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经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经生效。但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经营回报收益23316元;

二、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结付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对逾期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无异议。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林云龙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红动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了《横店红木家具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①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②委托经营期间,前三年为培育市场,原告不向红动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为20984元、23316元、25647元,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按市场实际收益,原告与红动公司9:1比例分成;③原告每半年向被告收取一次涉案商铺的固定经营回报收益,即原告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第三个月的10日向红动公司收取涉案商铺的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④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经营回报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逾期支付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被告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商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经营回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752号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协议、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横店红木家具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红动公司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原告涉案商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回报收益11658元、应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原告涉案商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回报收益11658元。但至今为止,红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红动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涉案商铺的回报收益233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红动公司逾期支付回报收益超过十天的���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云龙横店红木家具中心1幢第1层AXXXX-1商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经营回报收益23316元及违约金(以1165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1165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分别按每日0.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益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