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志华出庭,指控:2016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